罪犯方良华,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2日交付执行(主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方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和工艺要求积极劳动,主动向他犯学习劳动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3年11月12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方良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方良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执行了部分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宽掌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