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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全敏减刑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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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全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开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2000)泉刑初字第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全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4月15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20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主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杨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5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在生产忙时,能主动加班加点完成生产任务,产品质量均合格,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全敏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全敏在2010年5月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全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主刑期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