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来兴,曾用名王戊圳,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来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来兴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以(2006)滁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日、2012年1月13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王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1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其改造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2013年12月11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来兴予以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来兴在2012年1月减刑以来的服刑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执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来兴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