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加雷,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2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责令黄加雷等五被告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56500.94元,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4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黄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手术巾加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遵守车间各项管理制度,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黄加雷予以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加雷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亦未退缴赃款,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加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