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湘林,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彭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其改造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彭湘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좤为,罪犯彭湘林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鋘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搑共和国刑事诉讼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湘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搑共和国刑事诉讼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