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维青,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宋维智,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继承款200000元,承担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维智银行存款2029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维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宋维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振羽审判员:强斌人民陪审员:李海芸
书记员:唐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