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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廖某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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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廖某水,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某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18日押送清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某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2年评为监狱表扬。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廖某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某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4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善坚审判员:邓水清代理审判员:吴星

书记员:胡彩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