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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生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生友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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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生友。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生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生友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5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12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生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生友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生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