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聂胜。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一监区服刑。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聂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1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三季度至2013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11.2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聂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胜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胜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