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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凯故意伤害罪,李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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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凯,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常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0)常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李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代理书记员:李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