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春歌。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春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53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春歌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春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春歌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春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春歌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