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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贾志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贾志成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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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贾志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志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0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志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志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2月9日,获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志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志成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06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