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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彭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雁民执字第005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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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姜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姜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及存款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农业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小区开立有银行账户,但是其存款余额仅数十元,并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及执行费。同时,本院亦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姜某名下亦无车辆可供执行。后,本院又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权属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姜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某新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可供执行,因该房产的价值远大于本案标的,本院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预查封该套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对该套房屋予以控制,该局已经受理并办理了预查封。在执行中,本院也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但并未找见被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打工,故暂无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标的21201.50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1201.5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543号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书记员:杨沛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