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肖某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将抚养费18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及教育费1550元交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肖某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自习费等费用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教育费的范畴,亦超出其本人承受能力的范围,故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自习费等费用不属于一般性教育费用的范畴,其在为婚生女张玉欣办理补课、自习等相关事宜时未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亦未取得被执行人肖某的同意,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自习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将抚养费1800元及教育费1550元执行到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389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书记员:郭宗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