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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鲍永亚与许益文执行裁定书

(2013)甬象执民字第4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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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鲍永亚。被执行人:许益文(又名许一文)。

鲍永亚与许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许益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鲍永亚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益文的房地产正在鉴定,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鲍永亚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42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