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史某,工人。被执行人:励某,车床工。
史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励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史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励某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229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代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