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职工。被执行人:林某,建筑从业人员。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甬象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林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黄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某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39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