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打工。被执行人陈某乙,驾驶员。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某乙未按(2012)盱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1532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刘宏杰执行员王士虎执行员陶涛
书记员:王笑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