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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某胜与李某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长民执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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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胜委托代理人于某军被执行人李某玲委托代理人袁某文

申请执行人王某胜与被告李某玲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胜与被告李某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静由原告王某胜抚养,被告李某玲从2008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家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胜给付被告李某玲财物折价款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家庭外债8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000元。五、原、被告各自分得的承包地归各自经营管理。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四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9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胜人民币1000.0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才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刘昌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