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彭某某,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执行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原告彭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某某已付清标的款3,0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原告彭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书记员:段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