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左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妞妞(未上户口,现15个月)由被告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委托执行函,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现下落不明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左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兆成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冯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