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时某,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时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时某30000元。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0日生效,杨某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时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时某亦未能提供杨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时某亦未能提供杨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邓开明执行员胡国玉执行员汪东升
见习书记员:王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