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吉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2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现有共同财产一台山东产维坊20马力四轮车、一台银翔125型摩托车、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白雪冰柜、四套行李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3日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才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刘昌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