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晓楠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08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3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三、家庭财产二套行李、一台25英寸创维牌彩电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如未按本调解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田5亩,自2009年起由被告经营至承包期满。五、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3年子女抚养费1300元。现被执行人王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子女抚养费1300元。此案现已执行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第二项被执行人王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2013年子女抚养费1300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丽艳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张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