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琛(彭莹莹)。被执行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彭琛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8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408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红
书记员:杨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