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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水民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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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水民,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小学文化,捕前系务工。现在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狮刑初字第6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水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赔偿被害单位201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1日入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水民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2012年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水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张雄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