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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少银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14)眉刑执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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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少银(绰号:长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少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5月25日送入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刑期至2014年12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2013)川眉狱减字第7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吴少银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少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少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少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少银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东审判员:冷晶审判员:姚俊辉

书记员:徐文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