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博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保刑执字第5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博营,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博野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该犯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博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博营在服刑期间,于20年月日至2013年10月14日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博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郑东代理审判员:钱娜

书记员:黄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