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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肖某某减刑裁定书

(2014)泉刑执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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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猥亵儿童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肖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鲤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0.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琴代理审判员: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

书记员:黄原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