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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曹渊与王海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宁法执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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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曹渊,汉族,住宁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民发,男,汉族,住宁县,农民。被执行人:王海宁,汉族,住宁县,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之父王义财自愿为王海宁履行1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李复宗审判员:郑克勇

书记员:刘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