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朱艳平,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现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惠轩,女,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水生,湖南省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参加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张克纯,男,1945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现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春晖,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海清,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廖建良,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明强,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金云,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复议人朱艳平因与申请执行人程惠轩、张克纯、许春晖、唐海清、廖建良、李明强、被执行人张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程惠轩、张克纯、许春晖、唐海清、廖建良、李明强与被执行人张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醴执备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朱艳平为被执行人。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醴执备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朱艳平名下的房产。朱艳平于2013年7月9日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两个裁定,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醴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艳平的异议。
本院认为,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12)醴执备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2012)醴执备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是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朱艳平于2013年7月9日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两个裁定,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应对朱艳平的请求分别审查并分别裁定,尤其是应当首先对(2012)醴执备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进行审查裁定,以确定追加朱艳平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待朱艳平的主体身份确定后,再审查其它异议。因朱艳平是被执行人、还是异议人,法院评估、拍卖其名下的财产以及朱艳平异议的理由均完全不同。故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艳平对两个不同裁定的异议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由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另行审查朱艳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审判员:彭林审判员:刘健
书记员:曹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