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锡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执行人黄旭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宁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旭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富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后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旭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旭强有位于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金海花园8栋403的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黄旭强有位于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金海花园8栋403的房屋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隋志伟
书记员:廖卫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