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海霞。被执行人:吴海猛。
申请执行人李海霞与被执行人吴海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海猛归还申请执行人李海霞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元及执行费2176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于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海猛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C×××××江铃牌小型轿车,但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经本院向银行及其他财产管理机关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海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泰执民字第144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卫忠代理审判员:余夏盛代理审判员:陈乐尧
书记员:夏晓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