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邬小龙与杨建表、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31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邬小龙与被告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邬小龙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杨建表、单英、李乙青目前均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海表电子厂已经停止经营。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建表、单英、李乙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奉化市海表电子厂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西坞镇南路19号的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理。待变现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邬小龙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建表、单英、李乙青的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4年1月7日,被执行人杨建表、单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邬小龙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执行费4791.5元,由被执行人杨建表、单英、李乙青、奉化市海表电子厂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318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