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寒杰与被告毛善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寒杰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毛善昌在银行的存款11655.6元,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善昌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秀水路168号21幢202室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胡寒杰要求本院暂不处置该房屋,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4年1月2日,被执行人毛善昌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寒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023.25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胡寒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31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毛善昌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