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剑英与被告奉化市立新机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剑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立新机电厂涉溪口滕燕洋民间借贷系列案,由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处理,本院暂不能处置。截止2014年1月7日,被执行人奉化市立新机电厂尚欠申请执行人朱剑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