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贞与被告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贞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林君和范坚共有的登记在范坚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大成路31幢503室和奉化市大桥镇庄山新村3弄5幢405室的两套房产,位于奉化市大成路****的房产另案正在依法处理,待处理完毕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范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君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4年1月9日,被执行人林君尚欠申请执行人范贞案款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1285.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7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范若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