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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张永佳诉被告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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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永佳,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林怡秀,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志,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鱼坝居委会,现住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

原告张永佳诉被告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佳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曹志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二人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且被告曾经帮助过原告,因此,原告很爽快的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当场拿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不计利息。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便写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因念及朋友之情,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等资金稍微宽裕便会立即还款。但自借款发生至今,已经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为逃避还款,从此没有再与原告来往。后来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现被告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曹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曹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曹志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把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写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永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如本人逾期未还清上述欠款,张永佳可通过一切法律途径向本人追讨,在追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人愿意全部承担(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住址:清远市清城区金鑫花园**楼**。电话:13828******。借款人:曹志。身份证号:4418271975********。”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曹志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及法律后果,上面有被告曹志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指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曹志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曹志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永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曹志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雯

书记员:丘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