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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叶群好与袁振涛、袁镜联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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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群好。被告:袁振涛。被告:袁镜联。委托代理人:许远青、赖伟光,均系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群好诉被告袁振涛、袁镜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群好的委托代理人许远青、赖伟光、被告袁振涛、袁镜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群好诉称,被告袁振涛因其开办的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另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至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由袁镜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对借款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袁振涛违反约定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保证人袁镜联对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振涛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袁镜联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群好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还款计划书、人口信息全项。

被告袁振涛辩称,借款是事实,69000元中有7000元是利息,约定利息是1毛钱利息,我父亲袁镜联签名的时候是不清楚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我是用纸遮住计划书的内容,让袁镜联签名,袁镜联是不清楚担保责任。被告袁镜联辩称,我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是包含利息,原告夫妻因我儿子欠款的事情多次上门找我,有一次原告夫妻又来到我家中要求我在还款计划书签名就不再追我,就可以让我儿子慢慢还款,担保人栏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但由于我没有文化,我不清楚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袁振涛向原告叶群好借款69000元,并由被告袁振涛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今借到叶群好现金陆万玖仟元(69000元)”,被告袁振涛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后原告与被告袁振涛、袁镜联于2013年11月10日协商还款,被告袁振涛在原告拟好的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袁镜联在保证人栏签名,该还款计划书内容为“鉴于借款人(袁振涛)于2013年3月4日向出借人(叶群好)借款陆万玖仟元(小写69000元),经协商定于2014年8月10号前归还该借款,并由袁镜联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依约还款,如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将汶塘村19号的房屋作抵债。”。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袁振涛是被告袁镜联的儿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还款计划书、人口信息全项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借款金额的确定;二、被告袁镜联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被告袁振涛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人栏亲笔签名确认,因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确认的借款金额均为69000元,且被告袁振涛、袁镜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69000元借款包含利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69000元。原告与被告袁振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袁振涛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9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对于被告袁镜联认为不清楚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的抗辩,因被告袁镜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镜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袁镜联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袁镜联在还款计划书的保证人栏签名时被告袁振涛在场并在借款人栏中签名,被告袁振涛对还款计划书中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清楚的,被告袁振涛是被告袁镜联的儿子,被告袁镜联是清楚原告与被告袁振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袁镜联是清楚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保证责任的内容。原告与被告袁振涛、袁镜联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被告袁镜联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群好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镜联对被告袁振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63元(已折半),由被告袁振涛、袁镜联负担,此款原告叶群好已预交763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袁振涛、袁镜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叶群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志祥

书记员:廖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