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柏杭,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方康宁,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方康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8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1元(已由申请人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215.5元,由申请人负担1046.5元,被执行人负担616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方康宁名下存款92179.17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282.69元后,余款90896.48元支付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柏航;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方康宁名下粤B×××**号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涛执行员余冠鹏执行员周长波
书记员:杨格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