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商文荣,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姜庆厚,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张协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本院在执行姜庆厚与张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商文荣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商文荣称:其与张协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依商文荣的申请,对张协华所有的位于茌平县阳光时代小区的房产予以保全。因该房产已经在法院执行局执行中,特向我院申请准予参加该房产执行分配。向本院递交的材料有:本院出具的(2013)茌民一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商文荣书写的“参与分配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姜庆厚与张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审理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协华所有的茌平县阳光时代小区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最后申请执行人姜庆厚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房产。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协华所有的位于茌平县阳光时代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含储藏室)以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姜庆厚,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商文荣是2013年12月25日来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另外,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是对被执行人张协华所属房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案外人商文荣的参与执行分配申请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后,并且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并非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所以,不能参与执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商文荣的参与分配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哲代审判员:杨立谦代审判员:马洪星
书记员:王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