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阚家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方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艳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阚家芳与被执行人方群、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方群、王艳红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阚家芳借款本息合计677700元。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3)宣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9177元,合计人民币686877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群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群霞审判员:王利顺审判员:张娟梅
书记员:刘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