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阚家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方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艳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阚家芳与被执行人方群、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方群、王艳红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阚家芳借款本息合计677700元。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3)宣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9177元,合计人民币68687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方群在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方群在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868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群霞审判员:王利顺审判员:张娟梅
书记员:刘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