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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曾照红与王海良、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宣执字第019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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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曾照红,男,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执行人王海良,男,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浙江省桐庐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海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前给付案件款75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1320元、执行费100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国市某处有厂房一幢(房地权宁字第1536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某厂房一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向群霞审判员:王利顺审判员:张娟梅

书记员:刘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