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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裁定书

(2014)长民执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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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23251.9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7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7484.6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12.80元、护理费1811.10元、交通费128元等合计11651.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剩余经济损失7484.65元的70%即5239.2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28491.16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28491.16元的义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才审判员:张丽艳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张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