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中旭法定代理人徐敏被执行人张立彬委托代理人张美愉
申请执行人高中旭与被执行人张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旭经济损失11211.08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等合计12595.0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11.08元、交通费800元等合计1211.08元);原告剩余损失2595.08元由被告赔偿80%即2076.06元,以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7.1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240元,原告承担1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3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兆成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冯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