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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谢晓秋与被执行人李新怀、林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昌非诉执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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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谢晓秋,女,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新怀,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林海峰,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谢晓秋与被执行人李新怀、林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3)吉仲交昌调字第050号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四、被申请人李新怀、林海峰赔偿申请人谢晓秋415,504.30元。被申请人李新怀、林海峰已现行支付申请人谢晓秋35,504.30元,剩余380,000.00元由被申请人李新怀、林海峰于2012年3月15日前向申请人谢晓秋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0000元,申请执行费为11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晓秋收到赔偿款31000元,对剩余部分自愿放弃,并表示从此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赔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结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吉仲交昌调字第050号调解书第四项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元忠

代理书记员: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