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放,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唐丽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放与被执行人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放67111.14元。案件受理费由大唐公司负担565元,保全费52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后大唐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上述调解书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履行相应赔偿义务。2013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放出具收到法院执行款3万元收条一份,同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放出具收到法院执行款41,954.00元收条一份,执行款已全部给付,财时王放表示同意结案。
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全部实现,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大勇审判员:刘忠军代理审判员:刘坤
代理书记员:隋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