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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汪汝康与被执行人黄进远、 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2)惠博法执字第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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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汪汝康,男,汉族。被执行人:黄进远,男,汉族。被执行人: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交通事故赔偿款70496元、诉讼费3374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0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70496元及诉讼费3374元未付。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黄进远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汪汝康17333元,由被执行人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汪汝康47000元,申请执行人汪汝康自愿放弃剩余款项的执行,并承担执行费1008元。两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出具了结案意见书及缴交了执行费100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出具了结案意见书,本案属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付晓畅审判员:纪汉雄

书记员:黄建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