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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严国珍与徐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吴执字第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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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严国珍。被执行人徐林生。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国珍与徐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林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国珍人民币80857.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因徐林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严国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林生给付人民币81194.85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81194.85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11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徐林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林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已被本院(2013)吴执字第1562号案件查封。其中,苏E×××**汽车目前下落不明;对于苏E×××**汽车,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以该车破旧不值钱为由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理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徐林生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严国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施展执行员范志明执行员邹小军

书记员:虞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